(2015)邹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钢山花园东时,被邹城市交警三中队现场查扣。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1.1mg/100ml。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内容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驾驶证信息反映其准驾车型为D。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邹公刑鉴(毒)字(2015)056号物证检验报告、查扣证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查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且无驾驶资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