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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霍朝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天纬汽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朝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1时10分,李恩甲驾驶冀J×××××、冀J×××××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姑娘台隧道处,该大货车前部撞到隔离墩及防护网,造成李恩甲��乘车人肖凤合受伤,冀J×××××、冀J×××××大货车和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李恩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J×××××、冀J×××××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求变更为10872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后,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驾证;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J×××××、冀J×××××大货车的行驶证;3、李恩甲的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4、保单;5、公估���告一份;6、公估费票据一份;7、救援费票据两张;8、路产损失发票一张;9、路产损失现场勘查记录一份;10、停车费票据一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时10分,李恩甲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挂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京藏高速进京方向姑娘台隧道处时,该大货车前部撞到隔离墩及防护网,造成李恩甲及乘车人肖凤合受伤,冀J×××××、冀J×××××挂大货车和路产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第5457901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恩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并赔偿北京国投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8647元。事故发生后,冀J×××××、冀J×××××挂号大货车经河北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BXT2015-HH00014号公估报告确认:冀J×××××、冀J×××××挂号车的车损为7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又查明,冀J×××××、冀J×××××挂号大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赔偿限额为325000元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赔偿限额为83070元的车损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647元(车损7900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864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也未充分的说明理由,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河北宝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BXT2015-HH00014号公估报告确认的车损数额过高,但是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充分的说明理由,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路产损失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该损失真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8647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79元,原告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员张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