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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简加文与易孟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加文,易孟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简加文。委托代理人沈利芝。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孟良。原告简加文诉被告易孟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加文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告受聘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工作,同年3月4日原告在帮被告做事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原告及其女儿沈利芝与被告协商相关后续费用事宜,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达成《工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总赔偿金额为170000元。被告仅在2013年12月支付10000元,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等160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易孟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简加文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简加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给被告做事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4、工作赔偿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到期未付清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5、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3月4日伤已构成陆级伤残。6、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之后撤诉又再行起诉的事实。被告易孟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厂房行车工作时,不慎从锈蚀的铁制楼梯摔下致头部受伤。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之后,原告到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简加文2013年3月4日伤残已构成陆级伤残。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费和就业补助金、工作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6月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二、到期未付清按总金额的1%支付赔偿违约金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之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系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170000元,逾期未支付按未支付的总金额的1%支付赔偿违约金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160000元一直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的,应承担未付款项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1600元(160000元*1%=16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中超过16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孟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简加文后续治疗费、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工伤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160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易孟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康铁球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琼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