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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运吉与周若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运吉,周若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高运吉。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若诗。法定代理人周长伟。委托代理人刘晓波,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运吉诉被告周若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运吉、被告周若诗的法定代理人周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运吉诉称,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原告高运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山区半程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半程镇医院门前路口左转时,与沿兰山区半程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若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周若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胁迫下,我方给被告垫付医疗费13900元,而被告实际花费远低于此,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方多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若诗辩称,我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兰山区半程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我方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我方在此次事故中的总损失远高于原告垫付数额,故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原告高运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兰山区半程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半程镇医院门前路口左转时,与沿兰山区半程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周若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周若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201410312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高运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若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若诗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计4677元,其中原告高运吉为其垫付相关费用13900元。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37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周若诗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运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若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告周若诗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运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若诗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7:3的比例划分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周若诗提出的医疗费4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610元、护理费121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若诗提出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照12430元计算,被告周若诗提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110元计算,故被告周若诗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计19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若诗返还原告高运吉为其垫付的相关费用13900元-19367元×70%=343.1元;二、驳回原告高运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高运吉承担35元,被告周若诗承担1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