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赵银青,陈华香,李新明,应新恩,温丽君,包崇堂,谢金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系该社员工。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钱仓办事处新菜场边。法定代表人:应良明。被告:应良明。被告:赵银青。被告:陈华香。被告:李新明。被告:应新恩。被告:温丽君。被告:包崇堂。被告:谢金孙。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应新恩、温丽君、谢金孙、包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应新恩、温丽君、谢金孙、包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91220130000084号、859122014000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申请的10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60万元(其中2013年12月4日共六张票面借合计260万元,2014年1月20日四张票面金额合计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予承兑,并约定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并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出票人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承兑协议除保证金之外对应的其他担保合同为合同号为85913201200003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85913201300036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新明、陈华香、应良明、赵银青为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额为折合人民币1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附属《抵押财产清单》的约定,被告温丽君、应新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东路国帆公寓A幢1单元301室房产、被告包崇堂、谢金孙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298号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7日两个上述承兑汇票对外付款到期日,因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未能依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履行票面敞口票额存入支付账户的义务,导致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分别于2014年6月4日对外垫付票额人民币1279661.57元;2014年6月27日对外垫付票额人民币998310.28元。此笔垫款随即转为对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由电脑系统自动收本金0.08元,同时经原告催讨,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本金194673.99元,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本金49400元。剩余本金2033897.78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33897.7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其中以本金1279661.5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本金127966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以本金10849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本金10355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998310.2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确认抵押有效,若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应新恩、温丽君、谢金孙、包崇堂所有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所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限;3、判令担保有效,被告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人民币1500000元为限;4、本案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4项实现债权费用为诉讼费用。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应良明、赵银青、陈华香、李新明及被告应新恩、温丽君、包崇堂、谢金孙分别对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垫付承兑汇票垫付款并产生利息的事实。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应新恩、温丽君、谢金孙、包崇堂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应新恩、温丽君、谢金孙、包崇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包崇堂、谢金孙、温丽君、应新恩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85913201200003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崇堂、谢金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298号房屋,被告温丽君、应新恩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东路国帆公寓A幢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日,被告李新明、应良明、赵银青、陈华香与原告签订85913201300036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新明、应良明、赵银青、陈华香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4日,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8591220130000084),约定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6张,出票日为2013年12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汇票金额合计260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编号8591220140000001),约定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4张,出票日为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汇票金额合计2000000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均约定,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处,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其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在承兑汇票之前,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原告指定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此外另由85913201300036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85913201200003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及保证。若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被告同意将不足部分转作其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上述汇票均已到期,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代为垫付票款。其中,编号为8591220130000084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代为垫付票款1279661.57元,编号为859122014000000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代为垫付票款998310.28元。其后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本金0.08元,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本金194673.99元,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本金49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包崇堂、谢金孙、温丽君、应新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李新明、陈华香、应良明、赵银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被告同意将不足部分转作其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本案中汇票亦已到期,但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票款,造成原告对外垫款合计2033897.78元,现原告将垫付款转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崇堂、谢金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298号房屋,被告温丽君、应新恩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东路国帆公寓A幢XXX室房屋为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经依法变价后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明、陈华香、应良明、赵银青自愿对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新明、陈华香、应良明、赵银青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李新明、陈华香、应良明、赵银青、包崇堂、谢金孙温丽君、应新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33897.78元及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编号为859122013000008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以本金1279661.5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本金127966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以本金10849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以本金1035587.5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编号为859122014000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以本金998310.2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温丽君、应新恩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敖东路国帆公寓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敖江字第××、021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XXX号]、被告包崇堂、谢金孙所有的位于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敖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7)第XX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591320120000389)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500000元为限;三、被告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对被告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8591320130003626)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500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3071元,由平阳县博客喜服装有限公司、应良明、赵银青、李新明、陈华香、应新恩、温丽君、谢金孙、包崇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07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茜茜人民陪审员 毛海清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