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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忠强与李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李云龙,广东天禾农资梅州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刘忠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英勉、李国元,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A2栋3号。负责人叶日清。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云龙,男,汉族。被告广东天禾农资梅州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西提望江亭。法定代表人丘俊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忠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李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广东天禾农资梅州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天禾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强的委托代理人邹英勉,被告梅州梅县���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被告李云龙,被告梅州天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强诉称,2014年6月1日14时0分许,被告李云龙驾驶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梅南镇新塘街一斜坡路段时,车辆发生溜车,碰撞行人刘忠强、刘某强、张某英及刘忠强、刘某强停放在“某经营部”门口的粤M3E4**、粤MLW4**二轮摩托车后,碰撞“某经营部”店门,造成刘忠强、张某英受伤,“某经营部”店门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强无责任,张某英无责任,刘某敬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诊断:1、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月,2月后返院复查���后续复查费用约500元;2、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4月;3、建议出院后全休4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足底皮肤情况;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带:接骨七厘片3盒5#bid骨康胶囊3盒4#tid。原告在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评残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82.95(12张);2、误工费36600元[6个月(住院2个月,出院4个月)×6100元];3、护理费28800元[60日(住院60日)×120×2+120日(出院4个月)×120×1];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05元/年×10%×20年);6、鉴定费24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315元,摩托车拖吊费500元;8、评估鉴证费265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清费性支出24105.6元/年×10%×6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81506.41元。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梅州天禾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9642.25元,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给梅州天禾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忠强残疾赔偿金66180.10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用4219.9元、医疗费用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给原告刘忠强;2、判令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忠强医疗费用9982.95元、护理费用245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评残鉴定费用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315元、评估鉴定费265元、摩托车拖吊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合计59506.41元)给原告刘忠强。以上二项合计181506.41元;3、判令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和被告李云龙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需原告和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涉案车辆是因“溜车”发生事故,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车损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条,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本案并非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梅州天禾公司已就该事故中的第三人财物和全身损失提起了保险合同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处理有影响,故应中止本案审理。医疗费答辩人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1人计、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级评定错误,待重新鉴定后按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无请求权。拖吊费、评残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被告李云龙口头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梅州天禾公司的职工,肇事车辆在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梅州天禾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4时0分许,被告李云龙驾驶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停放在梅南镇新塘街一斜坡路段时,车辆发生溜车,碰撞行人原告、刘某强、张某英及原告、刘某强停放在“某经营部”门口的粤M3E4**、粤MLW4**二轮摩托车后,碰撞“某经营部”店门,造成原告、张某英受伤,“某经营部”店门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强、张某英、刘某敬无责任。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梅州天禾公司,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云龙是被告梅州天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用去医疗费19982.95元。诊断:1、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胫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月,2月后返院复查,后续复查费用约500元;2、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行走4月;3、建议出院后全休4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足底皮肤情况;4、住院期间陪护2人;5、带:接骨七厘片3盒5#bid骨康胶囊3盒4#tid。2014年12月1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2315元,另用去拖吊费500元,共2815元。另,原告户口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梅州市梅江区某中学宿舍,户口性质为城镇非农户口,是梅江区某中学在职公办教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长沙派出所附注“情况属实”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的母亲卢某兰(1940年4月生)与父亲刘某联(已去世)只生育一个子女即原告。经本院向该村委会干部调查证实,原告的母亲卢某兰与父亲刘某联(已去世)生育有3个儿子、1个女儿共4个子女,4个子女均健在。该村委会表示上述证明内容是原告事先写好,村委会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盖章的,现撤销内容不真实的该证明。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表示其父母亲确实是生育有3个儿子、1个女儿,共4个子女,均健在。其为了多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供了不实的证明。被告梅州天禾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9642.25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19642.25元给梅州天禾公司。另,梅州天禾公司先行向本院提起了保险合同纠纷[(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8号],诉称其垫付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刘某强、张某英的人身损失、刘某敬的财产损失及其本车损失共14980.01元,要求判令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内共赔偿14980.01元,因(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涉及到交强险、商业险的赔款的确定问题,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6月8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终审判决,维持本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840.01元给原告广东天禾农资梅州配送有限公司”的(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19982.95元,有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诉请为36600元,经查,原告为公办教师,其收入为国家财政支付,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共此项费用不予支持;3、护理费,(1)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按医嘱陪护2人,核定为13200元(110元/天/人×60天×2人);(2)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护理期限医嘱注明4个月,对照伤情明显期间偏长,酌情支持1个月按1人计,故出院后护理费核定为1800元(60元/天/人×30天×1人),以上护理费合计为15000元(13200元+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60天,依法核定为6000元(6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非农户口,在职公办教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所以,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调查,原告的母亲卢某兰(1940年4月生,交通事故时76岁),有生育由4个子女,被扶养人��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定为3615.8元(24105.6元/年×6年×10%÷4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8813.2元(65197.4元+3615.8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7、摩托车修理费2315元,摩托车拖吊费500元,共2815元,有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拖吊费发票为证,可以支持。8、评估鉴证费265元,是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9、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原告请求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82.95元;2、护理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4、残疾赔偿金6881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15.8元);5、伤残鉴定费2400元;6、摩托车修理费、拖吊费共2815元;7、评估鉴证费265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8476.15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李云龙驾驶的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根据本院(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中赔偿梅州天禾公司垫付给本起交通事故其他第三者的人身、财产损失,而该判决没有对交强险、商业险具体赔偿数额分项列明。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全部各项损失118476.15元应由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李云龙所负的全部责任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全部赔偿118476.15元给原告。被告梅州天禾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的19642.25元,原告同意在获得保险赔款后返还,可予以照准。至于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溜车”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是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因驾驶员驾驶承保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造成车辆或人身遭受的损害,“车辆的使用过程”应当包括车辆行驶、停放、发生故障等情形,不能仅仅理解为在路上行驶发生事故的情形,本案事故根据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同时梅州梅县太平洋财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溜车”属于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特别说明和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024**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18476.15元给原告刘忠强。原告刘忠强同意在获得以上赔款后当天返还19642.25元给广东天禾农资梅州配送有限公司,本院照准。三、驳回原告刘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70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