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龙岭南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394931-8。法定代表人王少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志中,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兰,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工业区宝龙三路四号厂房c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15248587。法定代表人卢箴治。委托代理人杨丽琴,女,汉,户籍地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公司行政部经理。原告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镇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志中、付艳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向被告供应螺母等各类五金配件,月结120天,原告一直按期交货,但被告自2014年9月最后一次付款完2014年3月之前的货款后再未付款,截止起诉之日止,尚有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到期应付货款共计183737元(人民币,下同),上述货款都已经双方对账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无故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到期货款近一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属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83737元;2、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212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对拖欠货款的数额认可,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螺母等各类五金配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0的《对账单》证明,被告2014年4月份欠原告货款13212.50元;2014年6月欠原告货款18095元;2014年7月欠原告货款60115元;2014年8月份欠原告货款58649.65元;2014年9月份欠原告货款30020元;2014年10月份欠原告货款3645元,该《对账单》上均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对账单》的右上角结算方式一栏注明,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份至10月份《对账单》核算出,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为18373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3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对账单》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被告应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212元,其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以183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737元;二、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6212元,其后的利息应以1837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之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奕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元,由被告宝捷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镇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