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奥新宽与马志平、冯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奥新宽,冯增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399号原告奥新宽,又名奥兴宽,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冯增国,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奥新宽与被告冯增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新宽、被告冯增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新宽诉称,2011年4月21日,借款人马志平向其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冯增国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后于2012年7月25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奥新宽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单一支。证明2011年4月21日马志平向其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被告冯增国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增国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字不是其签的,章子亦不是其盖的,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增国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奥新宽提交的借款单上“冯增国”的签字进行鉴定。庭审质证时,被告冯增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借据上的字不是其签的,章子亦不是其盖的。原告奥新宽对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人马志平向原告奥新宽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冯增国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借款人马志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增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后,于2012年7月25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1日,下欠本息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冯增国申请,要求对原告奥新宽提交的借款单上“冯增国”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个人书写。被告冯增国向本院预交了鉴定费5000元,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2011年4月6至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85%,即四倍的月利率为1.95%。本院认为,被告冯增国辩称原告奥新宽提交的借款单上的“冯增国”不是其本人书写,经鉴定系被告冯增国本人书写,故被告冯增国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中系借款人马志平向原告奥新宽借款14万元时的担保人,与原告奥新宽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奥新宽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马志平返还借款,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冯增国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冯增国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冯增国的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冯增国应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借款数额为14万元,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13万元,故原告奥新宽要求被告冯增国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但2011年4月21日四倍的月利率为1.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该笔借款的月利率应按1.9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增国预交了鉴定费5000元,实际支出鉴定费1600元,现余鉴定费34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奥新宽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95%计算(余鉴定费34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被告冯增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马志平追偿。二、驳回原告奥新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冯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