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尹莫生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莫生,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尹莫生,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石敏芝,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板栗园工业园(原洗衣机厂内)。法定代表人郭荣湘,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尹莫生与被告湖南湘胖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尹莫生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莫生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23元,由原告尹莫生承担。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