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岑新龙与陈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87号原告:岑新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陈玉峰。原告岑新龙为与被告陈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395万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7年始有拖鞋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陈玉峰向原告购买拖鞋。2014年3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9万元,由被告陈玉峰出具欠条一份,确定尚欠原告货款429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8日支付34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50万元,对上述付款如一期违约,案件诉讼费、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纠纷的诉讼案件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未在2013年3月8日前支付原告34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万元,本院作出(2014)甬慈商逍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万元。被告未按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无可执行财产,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6日裁定终结执行。届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8日付款期,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委托律师合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2014)甬慈商逍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42-1执行裁定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违约,且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万元、律师代理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新龙货款395万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9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岑新龙律师代理费12万元。案件受理费39360元,由被告陈玉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琪琦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