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庆科与巫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科,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78747870-1,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建委办公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夏忠明,系该所所长。上诉人金庆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在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从事环卫工作,工资由先锋社区居民委员会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劳动工龄补偿金等收入均来源于巫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的拨付。具体程序为,由宁河街道办事处据实核算,所要支付的环卫经费函告市政园林管理局,由巫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拨付。2010年12月,宁河街道办事处清退了原告,原告不再担任该社区的环卫工人。原告为追索双休日加班工资,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称其妻向茂翠已死亡。另查明,被告属事业单位法人,巫溪县市政园林管理局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前提条件是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原告主张其妻向茂翠加班工资,因其妻向茂翠已死亡,亦未向该院提交就其妻向茂翠加班工资已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故该主张不宜在本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因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庆科要求被告巫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庆科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庆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是合法被告,上诉人的工资是由其拨款发放的。巫溪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金庆科于2012年10月31日领取先锋社区支付的经济补偿费、养老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涉及到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解除、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的争议,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仍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从事环卫工作,其工资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发放,之后的清退也是由所在的街道办事处实施。因此,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庆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