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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6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贵学、刘振云等与秦正为、秦帅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贵学,刘振云,秦腾,秦正为,秦帅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6770号原告秦贵学。原告刘振云。原告秦腾。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永萍,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正为。被告秦帅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贵学、刘振云、秦腾与被告秦正为、秦帅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学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萍、赵颀,被告秦正为、秦帅帅的委托代理人陈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贵学、刘振云、秦腾诉称,2014年6月10日凌晨,被告秦正为、秦帅帅到三原告家中无故滋事,将原告家中玻璃及车窗玻璃打碎,双方冲突过程中,被告将三原告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1、赔偿原告秦贵学医疗费4077.7元、误工费942.2元(134.6元/天×7天)、护理费942.2元(134.6元/天×7天)、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00元。2、赔偿原告刘振云医疗费111.2元、鉴定费200元。3、赔偿原告秦腾医疗费333.7元。4、赔偿三原告物品损失费910元。5、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辩称,原告秦贵学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住院1天,不能证明住院7天的事实;秦贵学的收费票据中已列出护理费96元,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应按照公安卷宗中的333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为同村村民。原告秦贵学、刘振云系夫妻关系,原告秦腾系二人之子。被告秦正为、秦帅帅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4日,秦贵学与秦正为发生争执,导致秦正为受伤。2014年6月9日23时许,两被告到三原告住处叫骂,被告秦帅帅将三原告家中玻璃及车窗玻璃打碎,后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导致三原告受伤,后三人入院治疗,原告秦贵学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077.7元;原告刘振云花费医疗费111.2元;原告秦腾花费医疗费333.7元。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亦被致伤,原告秦贵学将两被告的车辆损坏。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刘振云、秦贵学的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鉴定费400元由原告预缴。经物价评估机构评估三原告家中玻璃及车窗玻璃损失共计333元。被告秦正为、秦帅帅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后原告秦贵学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5日的治安处罚,被告秦帅帅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5日的治安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在案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在双方冲突过程中导致原告秦贵学、刘振云、秦腾受伤,在该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发生冲突的起因、地点、参与人数及造成的后果,以三原告承担30%、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秦贵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4077.7元、误工费942.2元(134.6元/天×7天)、护理费942.2元(134.6元/天×7天)、交通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200元,原告刘振云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111.2元、鉴定费200元,原告秦腾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333.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均应当按照70%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过高,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案卷,物品损失费应定为333元,亦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医疗费2854.39元(4077.7元×70%)。二、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误工费659.54元(942.2元×70%)。三、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护理费659.54元(942.2元×70%)。四、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交通费49元(70元×70%)。五、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140元×70%)。六、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鉴定费140元(200元×70%)。七、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刘振云医疗费77.84元(111.2×70%)。八、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刘振云鉴定费140元(200×70%)。九、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腾医疗费233.59元(333.7×70%)。十、被告秦正为、秦帅帅赔偿原告秦贵学、刘振云、秦腾物品损失费233.1元(333×70%)。上述应付款项共计5145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