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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811,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附城镇。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4月4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以涉嫌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男,身份证号码×××271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丰县。因涉嫌抢夺罪,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城镇铜钱山西路水利局宿舍门口小巷,由被告人陈某甲下车从蔡某背后抢走其夹在左腋下的一个蓝色手提袋(内有人民币1700元和1部价值为3500元苹果6代手机、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然后迅速跳上在前面接应的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蔡某被抢后即追赶,被告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跳下摩托车殴打、阻拦蔡某后再次跳上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至附城镇联河村委会岭头村一神庙后面进行分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现金800多元,赃物苹果6代手机归被告人陈某乙使用,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拿14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抢得的手提袋及袋内的银行卡、保时捷车钥匙等物品丢弃在附近的草丛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商谋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城镇铜钱山西路水利局宿舍门口小巷,由被告人陈某甲下车从蔡某背后抢走其夹在左腋下的一个蓝色手提袋(内有人民币1700元和1部价值为3500元苹果6代手机、银行卡、车钥匙等物品),然后迅速跳上在前面接应的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蔡某被抢后即追赶,被告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跳下摩托车殴打、阻拦蔡某后再次跳上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至附城镇联河村委会岭头村一神庙后面进行分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现金800多元,赃物苹果6代手机归被告人陈某乙使用,事后由被告人陈某乙拿1400元给被告人陈某甲,抢得的手提袋及袋内的银行卡、保时捷车钥匙等物品丢弃在附近的草丛中。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退赃14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赃8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陈某甲太子二轮摩托车一辆、人民币80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乙苹果6手机一部。扣押的人民币800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蔡某。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2015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佳美超市后面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个;被告人陈某乙蓝色手提袋一个、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广法银行卡一张。4.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女事主蔡某在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佳美商场后面小巷被两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蓝色手提袋,内有现金及苹果6代手机等物品。我所经侦查,于2015年4月3日晚22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步霞村联安路口中段将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男,1992年8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附城镇兴洲村委会兴洲村145号)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一辆,后经继续工作,于2015年4月4日凌晨0时30分许在海丰县联安目长埔村将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男,1992年8月26日生,户籍所在地海丰县联安镇联北村委会崎石堆村646号)抓获,现场缴获被抢苹果6代手机一部。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对其合伙抢夺被害人蔡某手提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海丰县公安局附城、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26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该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被害人蔡某。7.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退赃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陈某乙退赃人民币800元。(二)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海价(认)字(2015)05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苹果6代土豪金一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三)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陈某乙。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陈某乙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四)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明被害人蔡某被抢的事实。(五)证人证言证人邓某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18时多,我接我妻蔡某的电话讲其在富丽华大厦门口时被两名驾摩托车的男子抢走一个蓝色手袋,并和其中一名抢匪互打的事,我接电后便到现场并在现场附近寻找,事情的经过就这样。我妻被抢走一部苹果6土豪金手机,现金3000元左右,宝时捷车钥匙一支。(六)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我步行回家,当时我从海城镇广富路佳美超市对面马路走过来佳美超市后面,我刚好在接听电话,左腋处夹着一个手提袋,当我步行至佳美超市后面欲拐入我家必经的楼梯口处时,突然有人从我后面抢走了我的手提袋,我一看,一名男子拿着我的手提袋往前边跑去,然后坐上一辆太子摩托车,我见状就大喊“抢劫”,完了就追赶上去,我跑了六七米远,对方两名劫匪就拐入右边的一个胡同,接着又拐了出来向左边方向开去,当时我已经很接近对方两名劫匪了,其中那名抢我袋子的男子就跳下车来,我就想去抓住那名男子,想着将我的手提袋抢回来,那名男子就动手打我,我的额头被打了一拳,我见对方有两人,心里就有点害怕,我尝试着去拉住对方,但是对方男子很快再次跳上摩托车,两人迅速驾驶摩托车离开,情况就是这样。我被打了一拳在额头上,但是不会怎么样。当时对方跳下车时,有对我说了一句海丰本地话:“等一下我打死你”,我听后就心里害怕了。我被抢走一部苹果6土豪金手机16G(139××××5000,2015年1月5200元人民币全新购买),现金3000元左右、宝时捷车钥匙一支。(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18时许,我和陈某乙在海丰县海城镇美食街寻找抢的目标,当时我们开着一辆两轮无牌男装“太子”摩托车,陈某乙开车我坐后面,车开至海城镇佳美超市后面时,发现一名三十岁的女子在步行往巷子中走,我下车步行尾随该女子,陈某乙就将开到前面等,我尾随至佳美超市后面停车场旁边的小区楼梯入口时便从该女子背后抢走其夹在腋下的一个蓝色手袋,得手后我便往前面跑并跳上陈某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该女子在后面紧追不放,我车在佳美超市旁边一叉路口时被该女子追到,我们为了不被抓住,我便跳下车将该女子推开,并与她互相拉扯,随后我摆脱那名女子,跳上陈某乙的摩托车往云岭山庄方向逃跑。我们驾车至附城镇领头村附近一伯公庙,我们将刚才抢来的蓝色手袋打开,里面有一部土豪金苹果6代手机,现金人民币1700元左右,一支保时捷车钥匙,还有银行卡2张,我们将赃物平分后,将手袋扔到伯公庙后面,然后逃离现场各自回家。那部土豪金苹果6代手机在陈某乙身上,车钥匙和银行卡扔在伯公庙的后面。2.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6时许,我们两人相约后开着陈某甲父亲的一部红色太子125C二轮摩托车窜到海城镇广富路佳美商场后面,见到一名妇女手提着一个手袋,我们遂将摩托车靠近那名妇女,当时我负责开车,陈某甲负责抢袋,当时陈某甲突然跳下车去抢袋,得手后跳上车,我们将摩托车迅速开离现场,往附城镇岭头村方向开去,在岭头村附近的一个神庙后面,我们停下车来,打开抢来的手袋,手袋是蓝色的,里面有土豪金苹果6代手机一个(用一个粉红色手机壳装着),1700块钱左右的现金,两张银行卡,我们将手机和现余拿起来,然后将其它的东西连同袋子扔在旁边的草丛中,钱我们平分,手机被我拿了,我们作案两天后我拿了1400元补给陈某甲,跟他说手机我自己要使用。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陈某甲所退赃款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陈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0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