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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DPZ6**号的小型面包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永和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7月6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