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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盛伍选与徐彦东、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耀新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反诉被告)盛伍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彦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锋,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伍选与被告徐彦东、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2014年4月2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并提起反诉,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伍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珊、被告徐彦东、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伍选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彦东2013年3月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铜川市新区坡头镇工业园区“宇皇建材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740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土建、主体、水电、粉刷;工程总造价550000元,折合每平方米750元,工期为45天;施工中发生的单项设计变更由双方另行协商。被告2013年3月13日、4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建筑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250000元及新增工程量产生的增加工程款7355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3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盛伍选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合同书,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2、方案图,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设计了图纸并按照图纸施工;3、结算单,证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认为约定粉刷包括装修。对方案图、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土建、主体、水电、粉刷,粉刷包括哪些内容原告无证据佐证,被告申请当时洽谈合同的原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方案图被告申请当时洽谈合同的原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该图纸是原告设计交被告方同意后施工。方案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签章,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算单不予认定。被告徐彦东辩称,被告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彦东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约,所承建的工程不能达到合格标准,约定的工期45天,实际从3月8日开工到7月底完工,工程未经验收,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本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当时双方约定盖好、装修好,未发生变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协商粉刷包括装饰装修,是交钥匙工程,经过验收,但没有验收合格。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无证据支持反驳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儿子谈的合同,原告儿子没有到庭,具体合同事宜不认可,关于验收部分证言认可。若原告不清楚其儿子与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洽谈合同具体事宜即与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既不符合常理,也证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双方约定了“施工中发生的单项设计变更另行协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中发生了变更。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反诉原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宇皇建材办公楼”建设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建“宇皇建材办公楼”,工期45天,每平方米单价750元。反诉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300000元,而反诉被告严重违约,工期一再延误,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致使双方无法验收,不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审理中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加固返修费为249267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加固返修费249267元。二、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反诉被告应承担返修加固费及鉴定费。反诉被告盛伍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反诉被告盛伍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反诉原告已经在楼内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质保期内可以维修,但不承担维修费。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彦东(甲方)与盛伍选(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盛伍选承建“宇皇建材办公楼”,结构层次为两层框架,建筑面积740㎡,工程范围:土建、主体、水电、粉刷;甲方只提供填空砖,其余主材料及辅材料全部由乙方提供;工程承包价为550000元人民币,每平米均为750元,施工中发生的单项设计变更另行协商。乙方进工地甲方应付给乙方预付款40%;整体工程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90%。工程工期为45天,因人力不可为,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盛伍选向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方案图,得到认可;2013年3月13日盛伍选组织工人开工建设,同年3月13日、4月8日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两次支付盛伍选300000元工程款;2013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双方多次进行了验收,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入使用,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付下余工程款,盛伍选提起诉讼。审理中,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盛伍选所承建的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如不合格,其维修费用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建字(2015)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盛伍选所承建的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其主控项目不能满足验收规范要求,其一般项目超过偏差限值的事项,不符合检验规定的要求,应视为未达到合格标准。2、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建议就目前工程现状进行返修和加固。加固返修费用为人民币249367元。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评述如下:原告与被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协商签订承建740㎡民用建筑,双方形成承揽关系,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虽完成了工作成果,但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反诉被告盛伍选赔偿加固返修费2493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盛伍选请求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但是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反诉主张获得了违约赔偿,根据公平原则,支付原告盛伍选工程价款250000元;原告请求的增加工程量价款7355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徐彦东系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彦东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伍选工程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伍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盛伍选对被告徐彦东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盛伍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陕西宇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加固返修费249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盛伍选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反诉被告盛伍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