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徐于国与刘海峰、代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于国,刘海峰,代娜,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徐于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海峰,现下落不明。被告:代娜,现下落不明。被告:汤勇,现下落不明。原告徐于国与被告刘海峰、代娜、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代娜、汤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于国诉称:2014年6月20日,我与刘海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出借给刘海峰10万元,月利率为两分,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汤勇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我通过银行将10万元转帐至汤勇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海峰、代娜夫妻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计4000元,余下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律师费2500元、违约金3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部分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汤勇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刘海峰、代娜、汤勇负担。刘海峰、代娜、汤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徐于国与刘海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徐于国出借给刘海峰10万元,该款汇至汤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月利率为2%,如刘海峰逾期还款,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徐于国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汤勇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日,徐于国将10万元转至刘海峰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刘海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9日,余款至今未付,徐于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刘海峰与代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徐于国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徽商银行网上银行个人转账电子回单两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于国于2014年6月20日出借给刘海峰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徐于国要求刘海峰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3%,两者之和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海峰已经支付利息、违约金至2014年10月19日,故下余利息应自同年10月20日起计算。徐于国主张律师代理费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代娜系刘海峰的妻子,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刘海峰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代娜应当与刘海峰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刘海峰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汤勇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代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于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汤勇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海峰、代娜追偿;三、驳回原告徐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徐于国负担630元,被告刘海峰、代娜、汤勇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 审 判员 唐晓芳代理 审 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兼) 董敬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