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巩远林与陈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远林,陈艳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26号原告:巩远林。被告:陈艳锋。原告巩远林为与被告陈艳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艳锋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王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远林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1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8万元(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算至2014年9月2日,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后利息算至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200元(利息已从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陈艳锋未作答辩。原告巩远林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艳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分,被告已归还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艳锋未举证。经审查,借条系原件,上有“陈艳锋”字样,被告陈艳锋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陈艳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4年7月10日,月息二分。2014年9月3日,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归还借款20万元,尚欠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同时载明“此借条与上次借条相符”。本院认为,原告巩远林与被告陈艳锋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保护。被告陈艳锋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超过法律对此的规定,应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艳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巩远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巩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陈艳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