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爱群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群,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群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爱群来到江西工程学院三校园13栋236寝室,见该寝室无人,遂将放在该寝室进门右侧桌子上充电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被告人刘爱群离开该寝室后,在该栋宿舍楼下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爱群的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爱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爱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爱群来到江西工程学院三校园13栋236寝室,见该寝室无人,遂将被害人贺某放在该寝室进门右侧桌子上充电的白色小米手机盗走。被害人贺某回到该寝室后,发现手机被盗走。后被害人贺某与同学曹某、邹某某等人通过查找,在该栋宿舍楼下抓获被告人刘爱群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曹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爱群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渝价认字(2015)第0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4)渝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爱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群曾因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615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爱群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爱群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