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朱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居民。原告宋某甲诉被告朱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日生男孩宋某乙,由于双方同居生活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依法判决男孩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日生男孩宋某乙,宋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学习。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户口簿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男孩宋某乙随其共同生活,法庭通过审理查明,男孩宋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学习。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宋某乙现有生活状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宋某乙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宋某乙(2011年5月1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