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7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杨建平(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大华西溪风情小区会所棋牌室、西湖区紫金港商务大厦原桃园棋牌室等地,组织姚某、胥某、梁某等人以麻将牌打“二八杠”的方式赌博2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1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杨某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并参与抽头款分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同案犯杨建平、王文生、冉小芬的供述,证人姚某、刘某、朱某、胥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