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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魏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魏某某从其处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其多次索��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月息2分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张某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12年12月24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魏某某借原告张某某2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借原告现金20000元属实,欠条也是我亲自向原告出具的,未还款原因是因为我没有能力偿还,期间,我已向原告清偿了1000元利息。被告魏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魏某某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现金2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利息,剩余欠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该利息损失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20000元本金每月2分(年利率24%)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中应除去已偿还的1000元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彩玲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