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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诉讼代表人陈汉正,该组组长。被告人陈某甲,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城县。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以下简称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以案件需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1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斌、吴瑞激,被告单位藠一组诉讼代表人陈汉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8)200号文同意征用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水田0.7132公顷作为莲塘学校初中部教学大楼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大部分位于被告单位藠一组,时任小组长为被告人陈某甲。2009年1月,在征地前期工作中,该小组村民便多次以征地价格过低为由阻挠征地工作,要求学校回划地块给村小组使用,并产生将回拨地出售牟利的念头。为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莲塘学校遂与被告单位藠一组、藠三组、上莲塘一组签订协议,同意在征地范围(莲塘学校西侧)划出900余平方米作为三个小组的公益事业用地,陈某甲等人代表藠一组在协议上签字。取得回拨地后,被告单位藠一组与藠三组和上莲塘一组协商并补征地款后完全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后作为村民小组长的陈某甲多次牵头组织藠一组村民代表及村民开会商量地块处理事宜,该村民小组最终决定将该地块整体予以转让,所得价款按村小组的人口数予以平均分配。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组织本村小组村民在回拨地块上现场量地,测得该地块面积为916平方米。经协商藠一组最终决定将该地块以135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同组村民黄某乙,当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代表村小组全体村民与黄兴松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后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购地款1236620元转至村民代表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的三份存折内,由三人负责按每人口8030元平均分配到户。该地块黄兴松买受后与他人合伙投资,肆意抢建成二幢八层楼的违章建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藠一组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政府同意回拔地,回拔地拿来后,由村民们说怎么办就怎么办,不知道这事违法。并且,学校、镇政府也说,学校能盖房也可跟着盖,只要能把地征来就行,如镇里说回拔地只能做公益事业不能卖,小组不敢卖。故认为其小组无罪。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陆斌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证据无法印证被告人陈某甲构成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认定陈某甲有组织、指挥、牵头、召集开会等事实,且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民小组长执行村民代表讨论的决议,也不是纵容卖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二、被告人陈某甲虽被传唤到案,但公安机关是要求陈某甲协助调查,其第一份笔录是询问笔录,掌握的情况都是来源于询问笔录,属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某甲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退赃,并在取保期间为征地积极工作,且其平时表现一贯较好,无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公正判决,假使其构成犯罪,应给予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吴瑞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协议并非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签名,说明小组长并不具有处理小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能证明陈某甲是主管人员决定土地转让,不能因为打击“两违”就让陈某甲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某甲社会危害性小,其帮助政府做了大量的征地工作,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的0.7132公顷的耕地经行政审批转为建设用地,用于浦城县莲塘学校建设使用。因征地范围小部分位于该村藠三组、上莲塘一组,而大部分位于被告单位藠一组,藠一组村民便产生从征收地范围“回划”部分土地进行转让牟利之念,进而以征地价格过低为由,多次阻挠征地工作。为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经协商,莲塘学校于2009年1月10日与上述三个村民小组签订“莲塘学校用地协议”,确定在征地范围内莲塘学校实际用地为该校西侧6589.83平方米土地。随后,浦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该6589.83平方米土地作为教学建设用地划拨给浦城县莲塘学校使用。在征地范围内留下未被征收的土地,被告单位藠一组便补给藠三组、上莲塘一组份额的地价款,其使用权便完全归藠一组。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时任被告单位藠一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某甲与其小组代表便多次开会商议该地块的处理,最后决定将该地块以其实际丈量面积91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0元断卖给本组村民黄某乙建房使用,并于2009年2月18日,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甲方,代表被告单位藠一组与乙方黄某乙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所得价款123660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按被告单位藠一组小组人口每人8030元平均分配到户。而黄某乙非法受让上述地块后,与他人合伙,在该地上建成供居住使用的二幢八层楼高违法建筑。另查明,本案转让的土地经浦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为集体土地,其面积经福建省浦城县迪亚绘测有限公司测量为892.7平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其违法所得48180元,取保候审期间,并能积极配合村、镇工作,悔罪表现较好。此外,被告单位藠一组案发后亦退出违法所得96150元,分别为村民黄某丙32000元、黄某乙40150元、黄剑(黄某甲户)24000元。尚未被追缴的违法所得,本院在审判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告单位藠一组分得赃款的部分村民在金融机构账户计53059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浦城县2007年度第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08)200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浦政告(2008)9号)。证明:2008年4月11日,经行政审批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集体土地0.7132公顷征收转为教育建设用地。2、莲塘学校用地协议书、征地协议书、征地经费方案、征地补偿费分配发放表、浦城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城市第五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浦国土资(2008)告16号)、浦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浦城县莲塘学校新建教学楼用地的批复(浦政综(2009)52号)、莲塘学校关于初中部教学大楼征地情况的说明、福建省单位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浦城县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藠一组村民为取得“回划”部分土地,阻挠征地工作,莲塘学校于2009年1月10日与被告单位藠一组、藠三组、上莲塘一组签订“莲塘学校用地协议”,确定在征地范围内莲塘学校实际用地为该校西侧6589.83平方米土地。随后,浦城县人民政府征收该6589.83平方米土地划给浦城县莲塘学校使用。3、土地出让协议。证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为甲方,代表藠一组与乙方黄某乙签订协议,将征地范围内余下未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按916平方米,每平方米1350元价格出让给本组村民黄某乙建房使用。4、莲塘学校回拨地款分配表。证明:非法转让土地价款1236600元按藠一组人口,每人8030元平均分配给36户村民。5、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回复浦城县公安局复函、现场平面测量图。证明:涉案地块属于集体土地,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浦城县迪亚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测量,面积为892.7平方米。6、浦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陈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涉案土地情况说明。证明:征地文件公布后,被征地村民以征地价格低为由,不同意征地方案,向政府提出要回拨地。本案非法转让892.7平方米土地属集体土地,并在征地范围等事实。7、莲塘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3年6月份至2012年8月期间任被告单位藠一组组长。8、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涉案土地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位置及该地上已建成二幢8层楼高的违规建筑。9、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胡某、黄某甲、邱某、陈某庚、陈某辛、何某、黄某乙、黄某丙、揭东晓证言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印证本案犯罪事实。10、陈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公安民警至其家中书面传唤归案。13、藠一组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藠一组村民户籍情况。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福建省行政没收款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48180元及村民黄某丙、黄某乙、黄剑(黄某甲户)分别退出分得的赃款32000元、40150元、24000元。15、冻结蕌一组村民银行存款一览表。证明:本院在审判过程中,依法冻结了部分分得土地转让款的藠一组村民在金融机构账户计530593元。16、浦城县莲塘村委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一贯表现好及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村、镇征地工作,浦城县莲塘镇政府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藠一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转让集体土地给他人建造房屋,获利1266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在转让集体土地过程中,多次与村民小组代表开会商议转让集体土地,参与签订转让协议、将转让土地违法所得分配到户等,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藠一组组长,应对其积极参与实施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分得的赃款,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村、镇工作,悔罪表现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已追回部分赃款,对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退赃、当庭认罪、悔罪表现好等法定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藠一组辩解其无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书面传唤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其被举报为犯罪嫌疑人明确,其到案经询问供述犯罪事实,不属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院委托浦城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陈某甲适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可对被告单位藠一组、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三、对本案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被告人陈某甲48180元、黄意奎32000元、黄兴孙40150元、黄剑(黄福孙户)24000元,计144330元及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被告单位藠一组村民违法所得计5305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陈某甲40000元、黄意奎32000元、黄兴孙32000元、黄剑24000元,由扣押机关浦城县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浦城县莲塘镇莲塘村藠一组违法所得537487元(详见附表所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胜宇审判员徐燕玲人民陪审员伍林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徐杨宇附1:继续追缴被告单位藠一组违法所得各户村民数额序号姓名金额(元)序号姓名金额(元)陈荣泉黄意发陈荣斌胡文友陈荣江胡文标陈松桂李树平陈汉惠陈翠兴陈利华陈汉清张国进陈中军黄福孙陈中平黄富孙陈汉武黄意顺陈汉荣邱嗣龙附2: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假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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