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产业开发区二朱线600米处。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飞、刘志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朱昌镇窦官村仁合组。法定代表人曹廷美。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苑公司)及其代理人刘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洲苑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2680元每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货款按月结算,第七个月开始结算付第一个月货款,年底结清当年累计货款的85%,双方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逾期不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2680元每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货款按月结算,以合同签订的时间按月滚动付款,2013年2月28日前所欠款项,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还清,双方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逾期不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款项付讫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按月向被告发货,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5463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每天按未付货款数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我们班12440.008元;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4日与2013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011年5月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2680元每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货款按月结算,第七个月开始结算付第一个月货款,年底结清当年累计货款的85%,双方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逾期不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聚羧酸系缓凝高效减水剂,单价为2680元每吨,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货款按月结算,以合同签订的时间按月滚动付款,2013年2月28日前所欠款项,被告必须在6个月内还清,双方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被告逾期不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直至款项付讫之日。如果因为一方违约另一方提起诉讼,则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的一切诉讼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所聘请的律师服务费(该费用已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为准)、必要的交通食宿通讯材料复印等费用、案件受理费。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另,双方交易货款总金额为4964638.4元,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19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004638.4元;原告代理人出具的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发票金额为60000元。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称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过于复杂,愿意由本院按照被告尚欠货款本金的30%以内酌情调整。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对账单、会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绿洲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恒丰达公司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即向原告方支付尚欠货款3004638.4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于复杂,且已高于损失的30%,原告明示放弃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表示愿意由本院按照被告所欠货款的30%以内调整,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并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原告尚欠货款3004638.4元的20%,即被告需支付的违约金为600927.68元。至于事故方诉请的律师费用6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4638.4元、违约金600927.68元、律师费60000元,共计3665566.08元;二、驳回原告贵阳绿洲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57元,减半收取20578.5元,由被告贵州恒丰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