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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为中、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为中,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被告:潘为中。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潘为中、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为中、众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为中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为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1.53%,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律师等费用。同日,被告潘为中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潘为中未归还借款,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潘为中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92230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潘为中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众信担保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内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潘为中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潘为中、众信担保公司未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潘为中、众信担保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潘为中(借款人)、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潘为中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有“借款人确认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据所列的借款”字样下面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为中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被告潘为中、众信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潘为中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为中未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为中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利息292230元,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潘为中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仅在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约定了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但在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潘为中如违约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永通公司要求潘为中支付律师费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为中、众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9223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标准计算)。二、被告潘为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3‰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75元,减半收取8237.50元,由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2元,被告潘为中、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20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