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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姜志龙与李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龙,李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239号原告姜志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李准,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兼被告李准委托代理人郭宏(李准之母),196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姜志龙与被告李准、郭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龙、被告兼被告李准的委托代理人郭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龙诉称:我与李准是朋友,李准因家中有事分三次向我借钱共50000元整,第一次2015年4月28日借款20000元整,第二次2015年5月1日借款20000元整,第三次2015年5月4日借款10000元整。因被告未还钱,我去李准家,李准母亲郭宏给我写一个月还清,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准辩称:欠条是真实,有我的签字,借钱是事实,但是钱是用于赌博,是借的赌资,另外,借款属于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志龙与被告李准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日、2015年5月4日,李准分三次向姜志龙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姜志龙贰万,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共计3天。”、“今有李准家中有事,向姜志龙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日期2015年5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8日,郭宏承诺一个月还钱。”、“李准于2015年5月4日向姜志龙借款10000元整。”到期后,李准未还款,故姜志龙诉至本院要求李准偿还借款50000元。李准称该借款系赌资,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郭宏称2015年5月18日,姜志龙到其家中威胁在2015年5月1日借条上承诺一个月还款,但亦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郭宏还表示仅承诺代李准偿还2015年5月1月借款20000元。姜志龙则表示郭宏承诺代李准偿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准向原告姜志龙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不应拖欠。故对姜志龙要求李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李准称借款系赌资的辩解,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宏仅在2015年5月1日借条中承诺还款,另两张借条中,未有郭宏签字,故姜志龙要求郭宏共同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龙借款三万元;二、被告李准、郭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志龙借款二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尚 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