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沂南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安华诉国运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华,国运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沂南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孙安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隋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运资,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安华诉被告国运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安华及委托代理人隋伟、被告国运资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华诉称:原告之母共姐妹三人,原告自小落户于沂南县依汶镇冯家村外婆家,原告侍奉外婆直至去世。原告继承外婆位于沂南县依汶镇冯家村(以下简称冯家村)宅基及院内房屋一套。后原告将户口迁至沂南县依汶镇隋家店村。原告在冯家村居住时,在院内陆续种植20余棵树木,树龄均在20年以上,其中有10棵树木办理了林权证。2009年5月4日,被告采伐上述树木时,经沂南县依汶镇派出所制止后,仍有大部分树木被砍伐,被告行为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树木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国运资辩称: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于1989年归集体所有,沂南县依汶镇冯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村委)将闲场向外发包,答辩人交纳承包费后对涉案土地予以承包,承包涉案土地时,该涉案土地内有十几棵树木,原告孙安华分三次砍伐树木,具体采伐多少不清楚,因为答辩人与孙安华系亲戚,并没有制止。承包涉案土地后,我亦种植树木,我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砍伐树木,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安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林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且林权证上确认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2、沂南县依汶镇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采伐原告树木被及时制止。3、现场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采伐树木现场。4、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伟于2009年12月11日向国运贵、国延存、国珍庆调查涉案树木情况,证明涉案宅基及树木均系原告所有。5、证人国延姿(系原告之母)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院落内槐树系自发生长,梧桐树系其子孙安华和其夫共同种植。被告国运资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存根上未明确土地的四至,不能证明与被告承包的闲场系同一块土地。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派出所出警没有明确涉案树木的权属。对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国运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沂南县依汶镇冯家村村委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闲场系被告承包使用,涉案树木归被告所有,被告的采伐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质证后认为,单位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村委不能对涉案树木权属作出决定,且被告与村干部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本院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关于价值咨询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各一份,证明涉案树木总价值10455.75元(其中梧桐树7棵,价值6171.6元;梧桐原木4棵,价值475.15元;槐树7棵,价值2774元;槐树原木6棵,价值1035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资产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未到现场核对树木数量,涉案树木的价值需要卖掉才清楚;对收费单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安华年幼时随其父母在冯家村其外婆家中居住。1981年12月29日,原告孙安华在冯家村经沂南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取林权证一份,载明:为了保护和发展林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宜林地一块,计地0.437亩归孙安华长期使用。现有树木10株,归其所有,允许继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后原告在沂南县依汶镇隋家店村居住生活。2009年5月4日,被告国运资将其父亲国延明现住宅西边闲场内(原原告外婆家)树木部分砍伐,经沂南县公安局依汶派出所报警处理未果。原告以其在冯家村居住时,在被告父亲国延明现住宅西边闲场内栽植20余株树木,现被被告部分砍伐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归还财产即被告砍伐树木及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及赔偿损失,应当举证证明对涉案树木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对被告之父国延明现住宅西边闲场内梧桐树及槐树是否享有所有权。依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可知,其在冯家村对10株树木享有所有权,原告母亲国延姿称原告外婆家中的槐树系自发生长,梧桐树系原告栽植,经过本院委托评估部门现场勘验、评估,涉案闲场现有梧桐树11棵(价值6646.75元),同时,被告认可原告年幼时在冯家村的居住地即是其外婆家,综上,原告举证、被告陈述、证人国延资证言相互印证,即原告持有的在冯家村享有所有权的10棵树木就是涉案闲场内梧桐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出具的树木价值赔偿其损失,因涉案梧桐树已经被被告砍伐,故本院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梧桐树在评估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返还涉案闲场内树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出具的树木价值赔偿损失,即被告按照树木价值向原告赔偿后,涉案闲场内的梧桐树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闲场内槐树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赔偿涉案现场内槐树损失及返还槐树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运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安华赔偿梧桐树树木损失6646.75元。二、驳回原告孙安华要求被告国运资返还树木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运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厂审判员  杨恩田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