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献江与吴纪奎、李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献江,吴纪奎,李银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328号原告黄献江。被告吴纪奎。被告李银萍。原告黄献江为与被告吴纪奎、李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献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纪奎、李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关系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现暂算9000元,合计人民币109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纪奎、李银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吴纪奎、李银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庭后提交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纪奎、李银萍于199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纪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献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纪奎向原告黄献江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纪奎与李银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纪奎、李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纪奎、李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献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献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纪奎、李银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一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