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邢×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受虞永和、于亚晨(均已判决)招募,于2014年6月14日中午,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农商银行四季青支行西山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巨山路支行,冒用牛海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张。被告人邢×于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曼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