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4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共36203.52元,超过规定期限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改变联系方式,逃匿于广州市等地。2014年10月23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某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己还清全部欠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民生银行工作人员李某某的陈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南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结清证明、谅解书等材料、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归还被害单位全部欠款及利息,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家庭情况困难的意见,因家庭情况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所透支金额相对较小,且己全部归还等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