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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小勤与王少胜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小勤,王少胜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特字第52号申请人王小勤,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被申请人王少胜,男,1932年10月25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XX俭,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申请人王小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少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小勤陈述其母亲左某于2015年7月8日去世,其父亲王少胜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需继承遗产。但王少胜于2014年脑梗中风昏迷,后经治疗留下记忆混乱,意识不清,言语无序等后遗症,现已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已年事已高。故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王少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王小勤为被申请人王少胜的监护人。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与左某(已死亡)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王小勤、XX俭。申请人王小勤向本院提出本案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少胜作司法鉴定。该所通过精神检查及辅助检查,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宁脑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少胜诊断为脑器质性痴呆(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明,被申请人之子XX俭同意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也自愿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职责。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申请人的陈述,重点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目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王小勤自愿承担被申请人王少胜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之子XX俭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少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小勤为被申请人王少胜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