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农民。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香河县看守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刘某因村务工作在香河县蒋辛屯镇打卜户村委会发生争吵,后刘某驾驶面包车来到闫某经营的小卖部,二人言语冲突中,闫某用家中菜刀多次击打刘某头部,致刘某颅脑闭合伤,脑震荡,头皮锐器伤,皮下血肿,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另认定,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3月27日11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闫某仍在现场,并对殴打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于2014年4月1日逃跑。2015年2月16日14时38分民警接刘希良报警称发现网上逃犯闫某,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闫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闫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闫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本案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闫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闫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民警到达现场后,虽然闫某仍在现场,且对殴打刘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于2014年4月1日逃跑,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2月16日14时38分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闫某家门前将其当场抓获。因此,闫某不属于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闫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闫某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刘某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闫某与刘某二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工作问题而存在矛盾。2014年3月27日上午因本村账目问题二人发生争吵、对骂,被他人劝开后事态基本平息,双方各自回家。刘某回家后又开车来到闰兆国家中,两人言语冲突导致案发。因此,刘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闫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闫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被害人刘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在对闫某适用刑罚时应予以考虑此情节。另考虑到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5)香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审 判 员 冯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