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金某,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金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登记结婚,1986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有明,1988年生育一女张龙珠,现两子女均已成家。因当年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1996年,原告为改变家庭经济随侄女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看孩子维持家庭生活。然而,被告借原告不在家的机会同她人发展婚外情。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严重争吵,在原告继续外出打工时,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自2003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有联系。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撤诉。现在,婚生子女均已各自成家,被告也外出多年杳无音讯,对于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认为已无继续保持的必要,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已成年独立生活,已无抚养义务;3.家中的六间老房子依法分割;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同时放弃对六间老房子的分割。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离婚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无法联系。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一子张有明、一女张龙珠,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1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一直未有联系。2015年5月31日,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姥山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长期不在家居住,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6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姥山社居委火箭组有自建房屋六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未正确进行处理,使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双方的婚姻关系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六间房屋的分割,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莉代理审判员 赵艳华人民陪审员 吕 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