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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仲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骆念聪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骆念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仲字第00146号申请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4930915-3。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男。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骆念聪。申请人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新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胜英、葛伟,被申请人骆念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长江物业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2月,本公司在得知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未中标后,便通知骆念聪工作场所需要调换,直至2015年2月28日骆念聪才明确告知本公司其不愿到新的工作场所并要辞职。在此期间,因骆念聪的拖延,本公司只得为其缴纳3月份社保,但因其3月份没有继续工作,因此扣除了部分工资。2、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骆念聪要辞职需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公司,因骆念聪没有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骆念聪应承担本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公司在骆念聪辞职后,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是为证明劳动合同终止,不应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骆念聪主张年休假加班工资应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公司不应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综上,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裁决:1、撤销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不支付骆念聪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2、由骆念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骆念聪辩称: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骆念聪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在新长江物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9号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新长江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发放骆念聪2015年2月工资,预扣了骆念聪2015年3月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计739.48元。骆念聪在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2015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骆念聪遂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1、支付2015年2月工资1136元;2、支付年休假工资351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念聪工资739.48元;二、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念聪未休年休假工资644元;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新长江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念聪经济补偿金2800元;四、驳回骆念聪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终局裁决。新长江物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其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裁决。另查明:骆念聪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次导致新长江物业公司与骆念聪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中标中国移动安徽分公司物业服务项目,致使其与骆念聪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新长江物业公司主张系骆念聪主动要求辞职,与事实不符。因新长江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骆念聪休年休假,且新长江物业公司预扣了骆念聪2015年2月份工资739.48元,仲裁裁决其支付骆念聪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月份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长江物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10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