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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胡明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胡明振,李红霞,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73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古柳树村。负责人:梁福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彬,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阳谷县。被告:胡明振,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李红霞,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胡明振之妻。被告:位汝锋,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位汝跃,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位成光,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告胡明振、李红霞、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位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振、李红霞、位汝跃、位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和7日,被告胡明振分两次向我行借款5万元。借款由被告李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明振、李红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位汝锋辩称,为胡明振借款担保属实,我不应该自己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和其他担保人一起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明振、李红霞、位汝跃、位成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21日,被告胡明振向原告申请借款评级授信5万元,并提供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作为担保人。原告经调查评定,批准其授信额度为5万元。同时,被告李红霞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胡明振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向原告递交保证人实地调查表,承诺自愿为胡明振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明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胡明振;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农资经销;金额伍万元整;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与债务人胡明振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4月6日和7日,被告胡明振分别向原告借款43000元、7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编号046731131的凭证载明:借款人胡明振,存款账号×××1060,金额肆万叁仟元整,贷出日2013年4月6日;编号046730757的凭证载明:借款人胡明振,存款账号×××1060,金额柒仟元整,贷出日2013年4月7日。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日,利率10.0000‰,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后,被告胡明振支付43000元的借款利息2408元;7000元的借款支付利息389.67元,两笔借款利息均结清至2014年9月20日(期内利息未结清)。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位汝锋的银行存款65700元,予以诉讼保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3、保证人实地调查表三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胡明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还款结息说明;8、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位汝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本人的签名和手印以及为被告胡明振的借款提供担保,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明振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胡明振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振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霞与被告胡明振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胡明振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红霞、胡明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胡明振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上述三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胡明振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胡明振追偿的权利。被告胡明振、李红霞、位汝跃、位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振、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两笔借款均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位汝锋、位汝跃、位成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明振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