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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贲庆财与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贲庆财,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贲 庆 财 与 被 告 吉 林 省 奥 星 肥 业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贲庆财委托代理人孙影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发祥原告贲庆财与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星肥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贲庆财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贲庆财与被告单位签订了一份购肥合同,被告单位购买原告化肥,每吨870元,同时约定2013年8月1日结清肥款。2013年6月9日,原告将2086.35吨氨基酸颗粒肥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证明收到原告的化肥价值1815124.5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拉回了493吨化肥,剩余1593.35吨,价值人民币1386214.5元,此款被告单位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386214.5元,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违约金。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贲庆财与被告奥星肥业签订了一份购肥合同,被告奥星肥业购买原告贲庆财复合肥,每吨870元,同时约定2013年8月1日前一次结清肥款。2013年6月9日,原告贲庆财将在双城市兰棱镇合盛农资经销处和李刚(哈尔滨人)处赊购的2086.35吨氨基酸颗粒复合肥交付给被告奥星肥业,被告奥星肥业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载明收到氨基酸颗粒复合肥2086.35吨,每吨870元,化肥款为1815124.5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奥星肥业未给付化肥款,原告让李刚将化肥运回哈尔滨498.63吨。冲减运回498.63吨,还剩1587.72吨,化肥款为1381316.4元。上述复合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贲庆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肥合同、收据、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书、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奥星肥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责任。原、被告签订了购肥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复合肥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化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违约金,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的规定,故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贲庆财复合肥款1381316.4元。二、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执行终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贲庆财违约金。三、驳回原告贲庆财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元,本院减半收取8635元,由被告吉林省奥星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剩余86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贲庆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