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施连清、XX琴与罗永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连清,XX琴,罗永法,罗林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4号原告:施连清。原告:XX琴。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罗永法。委托代理人:黄金云。第三人:罗林明。原告施连清、XX琴与被告罗永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罗永法申请追加罗林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连清、XX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罗永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连清、XX琴起诉称:原告向被告弟弟罗林明购得位于乐清市雁荡镇西门岛村海江路71号的房屋,于2014年4月1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罗永法以非正当理由强占原告位于乐清市雁荡镇西门岛村海江路71号的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让其搬离此处房屋,至今未果。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已半年有余,被告仍恶意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精神上与经济上的双重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搬离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搬离乐清市雁荡镇西门岛村海江路71号;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法答辩称:被告罗永法、第三人罗林明、案外人罗林萍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罗永法、第三人罗林明及案外人罗林萍有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西门岛村海江路的自东至西四间地基,东边第一间属第三人罗林明所有,第二间属罗林萍所有,第三、四间属被告罗永法所有。第二间罗林萍因户籍不是西门岛村,故以兄弟罗林明的名义进行了审批。2003年,被告罗永法与罗林萍一同开始建造房屋,被告母亲为防止罗林明与罗林萍相邻会发生纠纷,将罗林萍的一间调整至西边,被告罗永法在中间两间进行建造。第三人罗林明大约过了5年时间才开始建造房屋。2013年,罗林萍准备将房屋卖给两原告,第三人罗林明认为罗林萍以其名义进行审批,要求购买罗林萍的房屋,后以50万元的价格购得罗林萍的房屋。而后罗林明将购得的房屋以68万元卖给两原告。总之,被告的房屋系自己建造,入住都已11年,两原告购买的房屋是与李志华交界的西边房屋1间,并不是被告居住的房屋。第三人罗林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法与第三人罗林明系兄弟关系,案外人罗林萍(音)与被告及第三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案外人罗林萍(音)与岩贤池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罗永法等向雁荡镇西门岛村购得坐落于乐清市雁荡镇西门岛村海江路的自东至西四间地基,其中东边第一间属第三人罗林明所有,第二间属岩贤池所有,第三、四间属被告罗永法所有。后经有关部门审批,东边第一间属第三人罗林明,第二间岩贤池因户籍不是西门岛村,故以妻舅罗林明的名义进行了审批,第三、四间属被告罗永法。2003年,被告罗永法与岩贤池一同开始建造房屋,被告母亲考虑到罗林明与岩贤池相邻可能会发生矛盾,令被告罗永法将自东至西的第四间地基与岩贤池的第二间地基对换,即被告罗永法在自东至西的第二、三间上进行建造,岩贤池在第四间上进行建造。2008年间,第三人罗林明开始在东边第一间上建造房屋。2013年第三人罗林明购买了自东至西第四间岩贤池的房屋,2014年两原告向第三人罗林明购买房屋,但购买的并不是涉案房屋(即被告建造自东至西的第二间)。后第三人罗林明却擅自将由被告建造、居住的涉案房屋(即自东至西的第二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因以罗林明名义审批,故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其名下)。另查明,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已十年左右,该房屋从结构和功能上都无法分割,只有一张楼梯上下,每个楼层如分割后就无法正常使用。以上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和第三人的户籍证明,温房权证乐清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乐政集用(2014)第00××20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卖契,乐政集用(2012)第××-3235号和乐政集用(2012)第××-3237号土地使用权证、(2003)浙规证035080008号和(2004)浙规证035080143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土地征用费收据、雁荡镇西门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门牌号码证明,照片,证人岩贤池的证言,谈话笔录及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购买房屋对每个家庭来说都是大事,且原告方和被告系同村,在购买前必定会对所购房屋进行察看,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系被告建造,从结构和功能上都无法分割且一直由被告在生活和居住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如原告购买的确实是涉案房屋,就面临如何和被告的另外一间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但根据现有证据,均未能反映出原告和被告间或原告和第三人间存在房屋分割的相关约定。而且两间房屋是无法予以分割的,作为了解房屋结构的购买人,购买此房屋显然违背了常理。结合已查明事实与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原告购买的系涉案房屋。虽然本案第三人将名义上登记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在形式上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原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原告并非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故其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连清、XX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施连清、XX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孝亮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