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9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江北区。1995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起,被告人陈某某租住在重庆市南岸区“卡门时光”小。同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在其租住处与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同日23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将陈某某等六人查获。经检测,上述六人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证人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在其暂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其他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