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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海斌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郑某某,石某,谭夏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斌,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汽车配件城*栋**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卫伟、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正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汽车配件城*栋**号。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覃富军,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三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三惠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后坝汽车配件城*栋**号。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夏良,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某某镇某某路*号,现住贵阳市白云区都拉营盐沙大道*号板房。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四天,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海斌、石某犯盗窃罪,谭夏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陈海斌、石某、谭夏良及其辩护人覃富勇、冯卫伟、张瑞鉴、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各种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电瓶、雨挂器、电机、马达线、发电机、灯泡、继电器等汽车配件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730元。2014年8月下旬初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6个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2个电瓶,6个马达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各种牌子及型号的汽车电瓶、发电机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700元。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各种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电瓶、发电机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5个不同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盗走后,准备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被失主发现后驾车在公路上将其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盗窃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31130元,被告人石某盗窃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1100元。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谭夏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谭夏良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是初犯、偶犯,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的第六次盗窃行为,属于犯罪引诱,应当不认定为犯罪。庭审中,被告人陈海斌辩称对盗窃金额有异议,认为第五起盗窃中的三个发电机为创峰牌151A型发电机。被告人陈海斌的辩护人提出:第一、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郑某某、陈海斌于2015年2月1日实施的盗窃行为系未遂。庭审中,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谭夏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夏良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被告人谭夏良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谭夏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各种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电瓶、雨挂器、电机、马达线、发电机、灯泡、继电器等汽车配件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730元。2014年8月下旬初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6个电瓶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2个电瓶,6个马达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各种牌子及型号的汽车电瓶、发电机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700元。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各种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电瓶、发电机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8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某某汽配门面上,趁无人之机将门面放于某某汽配城x栋xx号仓库内的5个不同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盗走后,准备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谭夏良,被失主发现后驾车在公路上将其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4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盗窃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31130元,被告人石某盗窃汽车配件价值人民币21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石某、谭夏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收条,证实扣押被告人郑某某、陈海斌持有的兴捷牌的兴捷马达2个、熬博牌的熬博马达3个,被告人谭夏良持有的创峰牌2818B-1发电机1台、低压线2卷,并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09)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3月4日被告热谭夏良因犯盗窃、抢夺、诈骗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四天,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石某及谭夏良的家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该三人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损失清单,2015年1月底,谭夏良打电话给我说我的员工陈海斌偷我东西。第二天我和我老婆就去找谭夏良核实此事,确认属实。2015年2月1日我就发现我存放于后坝某某汽配城仓库的5台马达被员工陈海斌盗走。近半年来,被盗物品全部损失为35440元。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日下午我和陈海斌盗得二台兴捷牌马达,三台熬博牌马达。从2014年8月至今我伙同陈海斌、石某还在仓库内盗窃了五次,其中有一次石某没有参与。第一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我和陈海斌偷的,每人分得12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陈海斌在盗窃的过程中被石某发现,我们说会分钱给他,他就没有告诉老板。我分得900元,陈海斌分多少钱给石某我不清楚。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中旬,我和陈海斌、石某一起盗窃我们老板的仓库,我负责望风,陈海斌和石某实施盗窃,后陈海斌分了900元给我,石某分多少不清楚。第四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石某负责望风,我和陈海斌实施盗窃,陈海斌开车把东西拉出去卖给谭夏良,回来分给我1550元,石某分了多少不清楚。第五次是2014年12月中下旬的一天,石某负责望风,我和陈海斌实施盗窃,后来陈海斌分了1000元给我,石某分了多少不清楚。实施盗窃是陈海斌提议的。被告人陈海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2月1日,我和郑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某某汽配城x栋xx号门面内,盗窃了二台兴捷牌马达,三台熬博牌马达,被老板王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我们偷的东西都是卖给谭夏良,第一次我卖给他时就给他说过。除了这一次,我们还盗窃了五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初的一天,由于手里缺钱,我和郑某某商量我提议偷老板仓库的物品出去买,并把卖来的钱平分,郑某某同意。当天我和郑某某盗得了两个鸿雁牌150AH电瓶、两个腾飞牌3Q5马达、两卷马达线、汽车低压线7卷、闪光器20个、机电器80个、单挡保险30个、雨刮电机5个、喷水电机4个、灯泡50个,还有一些记不清了。一共卖得2500元,我们每人分得1200元,100元用来加油。第二次是在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和郑某某在搬货的过程中被石某看见了,我把石某拉到旁边说:我们把这些货偷出去卖给别人,你不要给老板说,到时候我们分你点钱。石某同意就离开了。这次盗得了四个鸿雁牌150AH电瓶,两个105AH鸿雁牌电瓶。共卖得1980元,我和郑某某一人分了800元,分给200元给石某,剩余的钱吃饭了。第三次是在2014年10月中旬,我和郑某某搬货,石某放风,这次盗得了两个鸿雁牌150AH电瓶、四个腾飞牌3Q5马达、两个斯太尔牌马达、还有一些小配件,共得3300元,我和郑某某各分得900元,石某得了300元,其余的钱我们吃饭喝酒用完了。第四次是在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郑某某、石某又用同样的方式盗得了两个鸿雁牌150AH电瓶、两个鸿雁牌105AH电瓶、三个熄威牌80AH电瓶、八个创锋牌4100发电机、一个创锋牌29A发电机、两个创锋牌4108发电机、1个创锋牌292-1发电机、一个创锋牌2901C-1发电机、1个创锋牌2818B-1发电机,共计3700元,我和郑某某各分得1550元,石某分得了600元。第五次是在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石某负责望风,我和郑某某搬货,盗得了两个悉威牌80AH电瓶、一个悉威牌60AH电瓶、两个斯太尔牌马达、三个发电机、一个创峰牌292-1发电机、一个创锋牌2901C-1发电机、一个创峰牌151A发电机、一个创峰牌2901C-1发电机,还有一些小配件。这次一共卖得2900元,我和郑某某各分得1000元,石某分得200元,还有700元买烟、吃饭用完了。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我看见陈海斌和郑某某将货物搬到我们老板的面包车上,陈海斌对我说:我们是把这些货偷出去卖给别人的,你不要给老板说,到时候我们分你点钱。事后,陈海斌分给我200元。2014年10月中旬,我放风,陈海斌和郑某某把货物搬到面包车上,我分得3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郑某某、陈海斌又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仓库内的货物,我分得400元。第四次是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陈海斌和郑某某来仓库偷货,我害怕就叫他们不要再偷了,我就走了,陈海斌和郑某某他们继续搬货,后来陈海斌分了200元给我。被告人谭夏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海斌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偷到货了,我就叫他把货拉过来看下,不久陈海斌就拉了很多货过来,有鸿雁牌150AH电瓶2个,腾飞牌3Q5马达2个,马达线2卷,汽车低压线7卷,闪光灯20个,继电器80个,单档保险30个,雨刮电机5个,喷水电机4个,灯泡50个,最后我和他结算完付了2500元。第二次是2014年8月下旬12时许,陈海斌偷了4个鸿雁牌150AH电瓶和2个105AH鸿雁牌电瓶,总共给了他1980元。第三次是2014年10月下旬,陈海斌偷了2个鸿雁牌150AH电瓶,4个腾飞牌3Q5马达,2个斯太尔牌马达,还有许多小配件,我总共拿了3300元钱给他。第四次是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陈海斌又给我拉了车货来,具体有2个鸿雁牌150AH电瓶,2个鸿雁牌105AH电瓶,3个悉威牌80AH电瓶,8个创峰牌4100发电机,1个创峰牌29A发电机,2个创峰牌4108发电机,1个创峰牌292-1发电机,1个创峰牌2901-C发电机,1个创峰牌2818B-1发电机,还有些小零件,总共3700元。第五次是2014年12月下旬一天下午,陈海斌又给我拖了一车货来,有2个悉威牌80AH电瓶,1一个悉威牌60AH电瓶,2个斯太尔牌马达,5台创峰牌2901C-1发电机,1台创峰牌292-1发电机,1台创峰牌151A发电机,还有一些小配件,总共给他2900元。云价认字(2015)第87号、第14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财物:1、鸿雁牌150AH型电瓶10台,价值6000元;2、鸿雁牌105AH型电瓶4台,价值1600元;3、腾飞牌3Q5型马达6台,价值1800元;4、悉威牌80AH型电瓶5台,价值2000元;5、创峰牌4100型发动机8台,价值2400元;6、创峰牌29A型发动机1台,价值300元;7、创峰牌4108型发动机2台,价值600元;8、创峰牌292-1型发动机2台,价值800元;9、创峰牌2901C-1型发动机6台,价值2400元;10、创峰牌2818B-1型发动机1台,价值400元;11、斯太尔牌马达4台,价值4000元;12、创峰牌15A型发动机1台,价值200元;13、某某牌马达线2卷,价值1000元;14、某某牌低压线7卷,价值700元;15、四海牌继电器80个,价值800元;16、杰森牌单档保险30个,价值300元;17、艾博伦雨刮电机5个,价值750元;18、亚伯兰牌喷水电机4个,价值80元;19、力骆牌灯泡50个,价值1000元;20、兴捷牌QDJ2801-1型马达1个,价值700元;21、兴捷牌QDJ2805型马达1个,价值600元;22、熬博牌QDJ2903A型马达3个,价值2100元;23、悉威牌60AH型电瓶1个,价值400元;24、瑞蒙牌闪光器20个,价值300元。关于被告人陈海斌提出第五起盗窃中三个发电机的型号为创峰牌151A发电机,经查,关于第五起被盗的三个发电机型号,陈海斌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未讲明型号,在庭审中认为该三台发电机的型号是创峰牌151A发电机,但这与收购被盗财物的谭夏良的供述不一致,而谭夏良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收到陈海斌偷的财物名称、型号、个数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损失清单上列举的被盗财物名称、型号、个数能够相互吻合,故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第六起盗窃属犯罪引诱,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被告人陈海斌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盗窃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2015年2月1日,郑某某与陈海斌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存放于门面内的5个不同牌子及型号的汽车马达盗走,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但被盗物品仍在被害人的控制下,系未遂,本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该起盗窃系未遂予以认可,该起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海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海斌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鉴定报告存在严重问题,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作为定案依据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夏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夏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夏良仅是提醒被害人其仓库的财物被盗,不构成自首和立功,但鉴于被告人谭夏良事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谭夏良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陈海斌、郑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谭夏良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依法应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夏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夏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石某、谭夏良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盗窃系未遂,对四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海斌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最后一起盗窃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海斌的辩护人提出不能采纳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谭夏良的辩护人提出谭夏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海斌、郑某某、谭夏良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石某系本案从犯,案发后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谭夏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学斌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