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656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学,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9年8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萍、周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8年底,原、被告因相邻而居相识恋爱,并于2000年11月5日在渝北区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女王乙,2002年3月7日生育一子王丙。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各异,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一直不睦,经常吵架。特别是近来,因双方矛盾加深,被告长期不回家,2013年春节后被告就连电话也联系不上,杳无音讯,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女儿王乙、儿子王丙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至子女成年时止。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5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女王乙,于2002年3月7日生育一子王丙。双方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即离家出走在外居住。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离家出走之后就与家人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后,王乙、王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审理中,双方子女王乙、王丙均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之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且王乙、王丙当庭均表示若父母离婚,则二人均愿意随其父亲王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永庆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夫妻关系不睦,进而分居,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年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王乙、王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二人当庭均表示若父母离婚,则其愿意随原告一同生活,故王乙、王丙均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子女王乙、王丙均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王乙、王丙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刘章萍人民陪审员 周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