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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桂荣、杨灿喜与杨超峰、樊俊玲、杨晴、张秀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荣,杨灿喜,杨超峰,樊俊玲,杨晴,张秀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李桂荣,村民。原告杨灿喜,村民。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明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超峰,又名杨增峰,村民。被告樊俊玲,村民,系被告杨超峰之妻。被告杨晴,又名杨增红,村民。被告张秀云,村民,系被告杨晴之妻。.原告李桂荣、杨灿喜诉被告杨超峰、樊俊玲、杨晴、张秀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荣、杨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明明、被告杨超峰、樊俊玲、杨晴、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家门口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沟,原告家门前是一条南北走向的胡同,行政村修胡同时,只是修到了沟的南边,原告家是在沟的北边,原告为了方便出行,便在沟之上搭了3块楼板(大概1.5米宽)。被告家在沟的南沿,被告不允许原告搭楼板,要将楼板扒掉,原告不让其扒楼板。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6月4日下午,四被告将原告抬起来,又狠狠的摔了几下,跺了一脚,并将老人扔到沟里。后原告的家人拨打了110、120。原告当天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四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0.12元、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4(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300元,总计5151元。被告杨超峰辩称,原告在村北可耕地上建房子,与我家隔着一条村围沟和一条东西走向的大路,往东西都可以通往南北大路。村里有规定,谁门前的出路谁建,费用谁出,路基是我垫的,费用300元是我出的。村主任调解时让他拆掉楼板,他不拆,村主任说:“不拆的话杨增峰给你拆了。”原告说:“他拆我就吊死他门前。”原告把楼板搭在我家出路上,属于侵权,我给他拆了是合理的、应该的。派出所的处罚决定和笔录属于威逼、诱骗行为,我妻子于2015年6月24日交了300元罚款,我父亲特别恼火,当晚因此事而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有轻微擦伤,构不成轻微伤”,他本来就有高血压、心脏病和其他疾病,医疗费与我无关,因为我没有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樊俊玲辩称,同杨超峰答辩意见,被告杨晴辩称,我不知道,没有参与。被告张秀云辩称,我们当天不在家,对发生的事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超峰、杨晴的父亲与原告杨灿喜是堂兄弟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杨超峰、樊俊玲同在村北南北相邻而居,二原告的房子在北(村边),被告杨超峰、樊俊玲的房子在南,中间隔一条东西走向的集体公共排水沟和一条东西走向的路。2015年春原、被告所在的行政村组织在村里修水泥路,各家负责修自家路的路基并出资。被告杨超峰、樊俊玲修建了自家路(南北走向,自己房子东侧,排水沟南侧)的路基并出了300元的修路款。二原告未垫路基,亦未出资,排水沟北侧的路未修。在村里水泥路修好后,二原告在公共排水沟上搭了3块楼板,从排水沟北侧通往南侧被告杨超峰、樊俊玲修建的水泥路以通行。被告杨超峰、樊俊玲以在自家地上修建的路归自己所有为由不许原告走,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杨超峰、樊俊玲反映至村委会和镇政府道德法庭以求解决,经调解未果。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杨超峰、樊俊玲拿撬杠去拆二原告搭建的楼板,原告李桂荣躺在楼板上阻拦,被告樊俊玲与他人把原告李桂荣从楼板上抬到排水沟北侧,被告杨超峰将楼板拆掉。原告李桂荣的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急救车将原告李桂荣拉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诊断为腰外伤,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2780.12元。原告李桂荣提交有290元的交通费票据。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6月23日对原告李桂荣的伤情出具的(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5)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荣外伤达不到轻微伤范围。2015年6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符草楼派出所作出太公(符)行罚决字(2015)08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樊俊玲罚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太康县公安局符草楼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询问笔录、太康县符草楼镇双李行政村证明、照片、原告李桂荣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桂荣系近70岁的老人,被告樊俊玲在与原告李桂荣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不是冷静的处理,而是不顾原告李桂荣年事已高,强行与他人将原告李桂荣抬走,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桂荣损伤,虽达不到轻微伤范围,但原告李桂荣的外伤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对原告李桂荣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桂荣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樊俊玲的赔偿责任,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50%。因为原告李桂荣年近70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桂荣受伤程度轻微,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李桂荣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桂荣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780.12元,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总计4180.12元。被告樊俊玲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90.06元。原告杨灿喜并未受伤,对其诉请,予以驳回。被告杨超峰、杨晴未对原告李桂荣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桂荣要求被告杨超峰、杨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俊玲、张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荣经济损失共计2090.06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灿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樊俊玲、张秀云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时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