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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23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4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和祥一村2幢XXX室先后四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刚上班,愿意听从父母教导,好好做人,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和祥一村2幢XXX室先后四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在询问中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有行政处罚记录,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本案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