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力武、吴晓玉等与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王力武。原告吴晓玉(王力武之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法定代表人孙树林,该场行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连山(未到庭),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干部。原告王力武、吴晓玉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武、吴晓玉及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武、吴晓玉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承包了被告下属渔苇队养鱼池50亩,并按被告规定的每亩280元的标准交纳了承包费1.4万元。同年12月28日因养鱼池电路故障,给我们养鱼池造成损失,在我们要求被告给予解决时,被告却不承认与我们存在承包关系。故要求确认我们2008年度就我们承包的50亩养鱼池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辩称,我场于2013年11月25日就原告诉请的问题,对原告二人进行答复时,已明确表示因原告诉称承包的地段可能涉及到园区建设占用,为减少纠纷,农场决定对原渔苇队鱼池不再对外发包。2008年初原渔苇一队队长丁连喜未经农场批准,私自向二原告发包鱼池50亩,丁连喜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丁连喜个人承担。且丁连喜私自发包农场资源并收取承包费,已触犯法律,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已判处丁连喜挪用公款罪成立,免于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确认2008年的承包关系,现承包期已过,且不具实际意义。另外,二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度,因曹妃甸开发建设需要,可能征用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部分土地,经时任原唐海县第五农场主要领导同意,对该渔苇队南排养鱼池可以进行发包,但是如果将来发生征地情况,各承包户需无条件将鱼池退出。如果年底鱼养成后,由时任该渔苇队队长丁连喜负责收取承包费,并上交农场。2008年4月下旬,丁连喜将该渔苇队南排养鱼池对外发包,但均未签订承包合同。丁连喜按农场规定的承包费标准280元/亩,共收取各承包户承包费7.0万元。其中二原告承包其中50亩,丁连喜收取二原告当年承包费1.4万元,二原告并于2008年度实际经营所承包的养鱼池,因2008年12月28日电路故障,造成二原告养鱼池损失问题,二原告曾多次向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予解决。另查明。丁连喜因未将所收承包费上交原唐海县第五农场,而私自占用。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丁连喜涉嫌犯有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后,丁连喜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唐海县第五农场退交所收承包费11万元。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丁连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组织收缴承包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0万元,数额较大,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向原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唐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丁连喜犯罪事实成立,并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丁连喜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2012年7月,国务院撤销原唐海县建制,设立唐山市曹妃甸区后,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更名为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但管辖范围及各项职能均未变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原唐海县第五农场于2013年11月15日对吴晓玉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队长丁连喜经农场主要领导同意,对该渔苇队南排养鱼池进行了发包,并收取了各承包户的承包费。二原告按原唐海县第五农场规定的承包费标准向丁连喜交纳相应承包费后,对所承包的养鱼池进行了实际经营,经营期间被告亦未对承包事宜提出异议。丁连喜虽未将所收取的承包费上交原唐海县第五农场,但该行为系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内部管理事宜。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09)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亦认定丁连喜占用的承包费系公款,故丁连喜对外发包养鱼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丁连喜将所收取的承包费退交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后,该场亦未将丁连喜收取的承包费退还各承包户。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于2013年11月15日对原告吴晓玉所反映的承包问题进行了答复,能够证明原告吴晓玉曾向被告主张确认承包关系事宜,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原告就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50亩养鱼池与原唐海县第五农场(现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的承包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力武、吴晓玉就原唐海县第五农场渔苇队50亩养鱼池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原唐海县第五农场)存在承包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第五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春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