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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至当月23日,被告人孙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购买的张某栽种于安丘市大盛镇西大盛村村北的579株杨树(活立木)砍伐。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73.93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辩称,采伐的杨树大部分是死树,所以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当月23日,被告人孙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其购买的张某栽种于安丘市大盛镇西大盛村村北的579株杨树(活立木)砍伐。经鉴定,被非法采伐的杨树立木材积为73.931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系被动归案;(3)安丘市林政资源管理科出具证明证实,至2014年5月29日,该处未接到要求采伐位于安丘市大盛镇西大盛村村北的599株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申请,被采伐的599侏杨树未办理采伐许可证。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左右,张某让我联系卖树,我就联系了孙某,孙某与张某协商定价35600元,张某不负责办理采伐证。孙某于当月21日至23日将购买的杨树采伐了。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伐树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证实,被伐的杨树599株(20株为枯立木),立木材积为76.7089立方米(含枯立木2.7779立方米)。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关于所伐杨树大部分是死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鹏程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