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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展长伟、展延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展长伟,展延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展长伟。申请执行人展延山。申请复议人展长伟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异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展长伟因未履行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展延山借款26.46万元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展长伟仍未按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展长伟所有的位于东平县鑫海建工的新回迁楼房一套,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查封。2012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展延山与被执行人展长伟达成还款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协议。2013年11月11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展延山的申请,作出(2012)东法执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房产。2014年12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东执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分得的位于东平县圣都小区自北向南排序3号楼西单元三楼西户306室回迁房一处,即先前查封的房产。2015年1月15日,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展延山的申请,作出(2012)东执字第132-1号拍卖通知书,决定拍卖上述房产。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展长伟在鑫海建工工作期间,利用鑫海水泥厂开山后遗存的地方,在位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建造一平房院落,建成后自住,后到其它地方居住,现该房无人居住。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照片,东平县鑫海水泥有限公司水、电费收据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展长伟被依法查封的房产是开发回迁安置的楼房,在它处尚有可供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拟拍卖的房产不属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2)东执异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展长伟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称,东平县人民法院拟拍卖的房产,系展长伟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拆迁期间申请复议人一家五口仅靠着拆迁部门每年给付的租金补偿在租赁房屋中生活,以上事实在案件执行听证中,展长伟已向东平法院提交了村委会、房管局所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东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裁定中认定复议申请人在鑫海建工工作期间,利用鑫海水泥厂开山后遗存的地方,在位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建造一平房院落,建成后自住,后到其他地方居住,对此仅凭着复议被申请人找来的不相干的证人证言以及水电费收据等,即认定申请人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明显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鑫海水泥厂的房屋根本不属于复议申请人,只是复议申请人在东平鑫海建工工作期间的临时用房,复议申请人不在鑫海建工工作后,早已搬出该房,后居住在拆迁安置的租赁房屋中。目前复议申请人的母亲已年迈且常年有病,妻子没有工作身体也不好,两个孩子还在上学,为了生存,复议申请人在外漂泊打工,以维持家庭的基本开支,生活十分苦难。如果法院强行拍卖复议申请人仅有的房屋,势必导致其一家人居无定所,生存无法保障!故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异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除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东平县老湖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兹有我村村民沙保兰之子展长伟,男,回族,在我冯庄村没有宅基地和房子,没有分给集体耕地,母亲沙保兰与长子展长伟一块居住。”次日,东平县老湖镇冯庄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一份:“沙保兰(展长伟之母)孤身一人,生活在我村,住有石头房四间及院落一处,生活比较困难。”本院认为,执行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展长伟的邻居、朋友等进行调查,发现展长伟除了待评估的房产外,在东平县看守所东自建平房五间,但从目前的调查情况看,该平房没有手续,且土地使用权也不归展长伟所有,展长伟以后能否在此居住以及居住期限尚不确定。对于展长伟或其母亲在东平县老湖镇冯庄村是否有房屋,展长伟能否在该村居住,东平县人民法院也未加以核实。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异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2)东执异字第132-1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由东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凯青审判员  薛 茜审判员  张英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珠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