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城关镇桂花东路。法定代表人焦绍军,任经理。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德公司)。地址郑州市管城区南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德强。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地址新乡市和平路北段22号。法定代表人周彦。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借款2千万元。后由于其他原因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将借款挪作它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偿付部分款项,剩余1300万元,于2013年1月17日,经被告河南一德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还清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数份商业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期限,并由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保函,保证: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无条件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谁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却无能力支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又支付了部分票款,剩余的800万元至今不能兑付,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兑付8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汇票到期之日2013年7月17日算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一德公司因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需向银行缴纳保证金,向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当日原告将该2000万元转入被告一德公司账户。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德公司双方核算,被告一德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3000000元、借款利息30383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自愿从本金13000000元中转给李新娥600000元、利息3038300元中转李新娥198800元,被告一德公司欠原告本金12400000元、利息28395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一德公司为乙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为保证偿还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自愿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为甲方开具152395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二、乙方为甲方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兑付期限为六个月,乙方在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期内,应积极主动提前兑付还款,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16日前兑付还甲方7000000元,在2013年4月16日前兑付还甲方3000000元,余款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兑付还清甲方;三、乙方按照协议第二条的承诺提前兑付还款时,甲方应减去未到期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同日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函,其上盖有被告一德公司和开元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中载明:“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汇票合计8笔,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仟伍佰贰拾叁万玖千伍佰元整(1523.95万元);我公司自愿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保证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合法、有效,并保证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足额票款,否则,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保证: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我公司将无条件的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保证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贵公司全部收回该笔商业承兑汇票票款为止;保证范围:本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贵公司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金、执行费等)”。被告一德公司给原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6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银行以客户拒付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之后被告一德公司又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800万元没有偿还。被告开元公司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一德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原告向被告一德公司转款的转账回单等为证。被告一德公司向原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于汇票到期日时兑付还清原告15239500元,而汇票到期后却拒绝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800万元没有偿还,属于违约。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出函为被告一德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被告一德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不能足额兑付票款时,其公司将无条件的支付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全额款项,而被告开元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德公司偿还8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汇票到期后的2013年7月17日算至还款之日,并要求被告开元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应还款项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益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河南一德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岩冰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