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大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印象公司)与被告何亚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大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何娅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乌鲁木齐大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车巷子9号1幢25层1-06室。法定代表人:周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娅兰。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敏,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大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印象公司)与被告何亚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美印象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伟,被告何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美印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父母认识,通过介绍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作为原告公司行政助理兼财务出纳,2014年8月6日,被告通过QQ聊天,轻信骗子,在未经原告领导同意,并在无请示原告领导,不履行财务手续情况下,将原告银行存款14万元通过网银,全部汇给骗子,事后也不报告,导致原告领导几天后询问财务时,才得知被骗,后原告才到公安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原告银行存款14万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被骗,被告不但无内疚,而且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于2015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作为重大过错的被告理应先赔偿原告10万元,待骗子被抓破案后,追回该款项后,再退给被告1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何亚兰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是公司的行政助理兼财务出纳,在原告经理赵雅琼QQ被盗,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为是经理的命令,将款转出,并按照QQ指令转出款项是以往的做法,显然这是一份刑事案件,被告不是犯罪行为者,没有过错。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属于刑事公诉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及被告均向公安机关提起公诉报案,2014年8月14日已经在公安局立案了,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根据公安机构立案程序的规定,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刑事案子处理完后再解决。本案也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通过刑事案件的处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权利。原告所述原告没通过领导请示转账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没有过错的,如果被告有过错的话就成了犯罪嫌疑人。事实上事发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所以被告提出辞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何亚兰通过QQ聊天,将原告银行存款14万元,通过网银汇给骗子。后原告得知后到公安局报案,201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门派出所予以立案,但至今未破案。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经双方协议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立案告知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通过QQ聊天,将原告银行存款14万元,通过网银汇给骗子,之后原告报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门派出所予以立案,故依照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大美印象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