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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代理人:金效东,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庄新村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先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胡建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效东,系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庄新村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其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时间为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并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即甲方(原告方)同意供应砼到±0.00以上8层后,乙方应付甲方已用砼的总款60%,8层以上月支付用量总款的80%,余款到峰顶后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又约定:“需方(被告)逾期付款,则为违约,按照所逾期款项的总金额的日利率千分之二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方总计欠付货款458080元,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欠358080元未予支付,导致纠纷产生。另一审法院查明:1、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于2010年6月2日依法变更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2、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3、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应当为:358080×20%=71616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其在法定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生产过程中与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未予及时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的全责,但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二被告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被告浙江城建集团青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由其总公司被告方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方有证据证实诉求的货款金额358080元,被告方予以了认可,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为未付款项的20%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给予支持71616元。遂判决:一、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8080元整,支付违约金71616元,二、驳回原告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要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核,本案供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逾期付款,则为违约,且被上诉人青海晶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判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3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欣慰审判员  林建平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