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世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世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妮,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朱世刚。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世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俊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伟、张小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兴北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缴费义务人每季度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系安兴北区XX幢XX单元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4.55平方米,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98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98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世刚未答辩。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物业管理的资质,以及公司名称变更情况,即由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7月25日,其与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向安兴北区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缴费义务人每季度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被告之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据三: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催收通知照片复印件2份,拟证明其向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提前进行了催收,包括本案被告。证据五:房屋产权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朱世刚系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215号8幢1单元201室所有人,该房屋面积为124.55平方米。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采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世刚系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215号安兴北区XX幢XX单元X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55平方米。2012年7月25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安兴北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安兴北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视为合同自动延续。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95元/月/平方米,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过渡期内业主按0.55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差额部分由东营区政府拨付给街道或物业服务企业,由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季度向业主(或缴费义务人)收取。2013年11月27日,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4日,东营市东营区东城街道安兴北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7月25日起为安兴北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依法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朱世刚拖欠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的物业费。原告通过张贴通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其代表业主与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济南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依法承继。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朱世刚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过渡期标准0.55元/月/平方米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986.5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世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好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9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俊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