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郑B与季甲、季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郑B,季甲,季乙,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A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36号原告沈某某。原告郑B。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甲。被告季乙。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被告郑丁。被告郑A。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甲。原告沈某某、郑B诉被告季甲、季乙、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A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鑫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郑B、被告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甲、季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郑B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郑C与原告沈某某是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郑B,郑C的父亲郑D与母亲肖某某是原配夫妻,养育有郑C、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A、郑E七个子女,郑E与季丙是夫妻,生育了季甲与季乙两个子女,肖某某于1992年死亡,郑E于2000年死亡,郑C于2012年死亡,郑D于2014年死亡。被继承人郑C于2012年1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表示其遗产由两原告继承,并由案外人刘某某、郭某某和余某某见证,故现要求登记为被继承人与两原告共同共有的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继承郑C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争房屋要求由两原告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A共同辩称:郑C于2012年11月1日所立遗嘱是郑C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由两原告继承郑C享有的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甲、季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郑C与原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名郑B,即本案原告,郑C的父亲郑D与母亲肖某某系原配夫妻,先后生育郑E、郑乙、郑甲、郑C、郑A、郑丁、郑丙七个子女,郑E与季丙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季甲与季乙两个子女,肖某某于1992年6月11日报死亡,郑E于2000年4月4日报死亡,郑C于2012年11月9日报死亡,郑D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系争房屋登记现登记在郑C、郑B、沈某某三人名下,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又查明,被继承人郑C于2012年11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本人郑C,今立遗嘱,本人身故后本人名下所属房产由妻子沈某某为主要继承人,儿子郑B为次要继承人”,落款处有郑C的本人签名,另有刘某某、郭某某和余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遗嘱原件、遗嘱录像光盘及案外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被告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A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遗嘱合法有效。因被告季甲、季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资料、遗嘱、案外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录像光盘、上海市房地产信息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郑C于2012年11月1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有遗嘱原件、录像光盘及案外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形式上符合遗嘱的法律要求,故本院确认其效力,两原告可依照上述遗嘱继承郑C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因系争房屋属于郑C与两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沈某某、郑B与被继承人郑C可各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郑C享有的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沈某某、郑B各半继承并所有,上址房屋产权由原告沈某某、郑B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沈某某、郑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沈某某、郑B依法分担,被告季甲、季乙、郑乙、郑甲、郑丙、郑丁、郑A应尽配合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原告沈某某、郑B各负担人民币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