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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维祥与董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祥,董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李维祥,男,1944年生,汉族,农民。被告董亲军,男,1970年生,汉族,信用社职员。原告李维祥诉被告董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有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祥、被告董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祥诉称,2009年左右,被告董亲军以黄明出国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0,000.00元,钱款交付后,言明两个月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7月1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董亲军给我出具了本金2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总计42,0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董亲军因经营翻斗车加油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8月19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19日向我借款各10000元,总计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月利率5%。到期后被告董亲军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董亲军给我出具了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总计11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亲军辩称,原告李维祥所述借款本金数额、时间、次数、借款用途都属实,利息是原、被告共同核算确定的,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2,000.00元。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能给我时间筹集资金,争取年底还清。原告李维祥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亲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董亲军以黄明出国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维祥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亲军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此笔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22,000.00元。被告董亲军给原告李维祥出具一张42,000.00元的欠条。被告董亲军为经营翻斗车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李维祥借款10,000.00元;2012年8月19日借款10,000.00元;2012年9月8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亲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8日,经原、被告核算,上述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被告董亲军为原告李维祥出具了一张110,0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应当受到保护。被告董亲军为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李维祥借款,原告李维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董亲军。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亲军应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李维祥要求被告董亲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维祥主张被告董亲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22,000.00元一节。因被告董亲军事后与原告李维祥协商依借款年限相应利息计算所得此利息数额。由此数额推算利率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维祥主张被告董亲军偿还本金50,000.00元的利息60,000.00元一节。原、被告双方利息约定为月率5分,换算年利率为60%,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若被告董亲军自愿给付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就此不做评判。关于被告董亲军要求原告李维祥宽限还款时间,让其筹集资金偿还借款。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借贷人申请展期,但需其同意。因原告李维祥明确拒绝被告董亲军要求展期的请求,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维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22,000.00元;二、被告董亲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维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之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00元,由被告董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员  林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杰 百度搜索“”